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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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4 1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需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严格审批和检验。设施需达到设计标准的处理效果,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齐全的技术资料,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对已验收的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定期维护或更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以实现持续的污染防治。
第八条,排污单位需按照规定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在排放参数有重大改变时,应及时更新。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需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逾期未批复视为同意。
第九条,对于被要求限期治理的单位,需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保部门将进行检查验收,并向政府汇报结果。
在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需立即报告,包括事故详情、损失和影响,并在事态明朗后提供详细报告和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需出示合法证件或佩戴标志,且检查证件需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一系列关键信息,如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理设施运行状况、监测设备校验等,以确保全面监督和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5月8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发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